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重要文件

广东省监狱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0-10-09   来源:本网   访问量:-

 

粤狱发〔2019〕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省监狱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属监狱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狱机关,包括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省属监狱单位。

本办法所称业务部门,是指监狱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内定机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便民、公平合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诉讼与信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五)源头预防和化解矛盾相结合。

第四条  监狱机关负责人应当处理重要、重大信访事项,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监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排查化解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前组织业务部门、监区开展矛盾纠纷排查。业务部门、监区以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排查出的事项,需要与信访工作机构衔接的,应当及时衔接。

矛盾纠纷排查的主要对象为:有信访诉求的警察职工和剩余刑期不足3个月的罪犯。

第六条  监狱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

第七条  监狱机关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处理重要信访事项、重大涉法涉诉问题时,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重视听取信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监狱管理局设立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办公室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的办公室副主任为专职副主任。

监狱单位设立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办公室的副监狱长担任,副主任由办公室分管信访的副主任担任。监狱指定其他人员分管信访工作的,任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室专职副主任。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配备至少1名专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信访工作。

监狱单位各业务部门配备1名兼职人员作为信访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九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甄别、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向本级监狱机关、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监狱单位、业务部门、监区、人员调查取证,实地查看,查阅、复制、调取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要求有关监狱单位、业务部门、监区、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向有关监狱单位、业务部门、监区提出整改意见和责任追究、完善政策的建议;

(三)提请有关监狱单位、业务部门、监区予以协助;

(四)提请有关业务部门、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就信访事项涉及的政策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指导;

(五)公布信访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监狱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监狱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训,定期举办信访工作专题研讨班,将信访干部纳入监狱主要业务的培训计划,切实提高信访干部的理论和实践水平。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三条  监狱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信访接待场所选址应当合理,与办公场所保持适当距离。信访接待场所内应当有录音、录像设备。

向社会公开的咨询投诉电话应当具备录音功能。

第十四条  监狱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网上信访平台、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咨询投诉电话、来访接待时间、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监狱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信访人信访流程图等应当在接待场所上墙公开。

第十五条  监狱机关对门户网站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区别办理:

(一)可以立即答复的咨询类事项,适用简易程序,不进行登记和统计。不能立即答复的咨询类应当在15日内作出回应,并做好登记;

(二)投诉请求、意见建议类和其他类别的事项,应当依照规定的信访程序办理,并做好登记;

(三)揭发控告类的事项,应当与纪检监察部门确认重复投递的情况。有重复投递的,在15日内依法回应信访人,并做好登记,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办理;没有重复投递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信访程序办理,并做好登记。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建立并要求监狱机关使用的信访信息平台,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录入信访数据。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接待时间,到有权处理的监狱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监狱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十八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收到信访事项的日期、信访人姓名、联系电话、住址、身份信息、信访事项摘要、登记人等。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信访人进一步说明情况的,可以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十九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在15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属于下级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转交至有权处理的监狱机关;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属于其他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处理的,书面告知信访人拟适用法定途径和依据。属于本监狱机关负责办理的,还应当告知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程序正在处理、有权处理机关正在办理的,不再重复受理和书面告知。法律程序已经终结、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办结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不详或者请求事项内容不详、严重失实的,可以不予告知,存档备查;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补充。信访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补正申请材料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以下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属于本监狱机关办理的,及时转交业务部门按相关法定程序办理:

(一)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监狱的调查结论有疑义的,适用《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二)因罪犯互殴造成伤残、死亡,信访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刑满释放人员提出安置、援助申请的,依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

(四)信访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监狱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适用《国家赔偿法》,转交刑罚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五)信访人提出罪犯工伤认定请求或对罪犯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适用《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转交劳动改造部门依法办理;

(六)因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引起纠纷的,适用《政府采购法》,转交监狱政府采购部门依法办理;

(七)警察、职工对人事处理不服的,转交人事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八)反映监狱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事项,转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办理;

(九)信访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理;

(十)其他能够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程序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监狱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秩序的行为,监狱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对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人员,监狱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离;无法接离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

对走访的恶性传染病病人、疑似恶性传染病病人,监狱机关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监狱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信息。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室主任决定;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监狱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填写《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表》,附上信访材料,并根据监狱机关机构职责,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期限,呈群众来信来访办公室主任审批后,转送有权处理的业务部门办理。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甄别事项内容,分别转送有权处理的业务部门办理。信访事项涉及监狱、监区的,由有权处理的业务部门主办,信访事项涉及的监狱、监区协办。

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呈监狱机关负责人阅示。

第二十四条  监狱机关各业务部门在信访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参与重要信访事项的接访;

(二)办理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三)采纳具有可行性、科学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四)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狱机关各业务部门办理信访事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信访事项提出意见;

(二)向有关监狱单位、业务部门、人员调查取证,实地查看,查阅、复制、调取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要求有关监狱单位、业务部门、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提请有关监狱单位、业务部门予以协助;

(四)提请有关业务部门、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就信访事项涉及的政策问题提供咨询和政策指导;

(五)对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延期办结申请。

第二十六条  职责不清、办理有争议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办理。协调未达成一致的,报请监狱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由办理部门制作答复意见书,经信访工作机构会审,呈分管业务领导会签,由分管信访领导或机关负责人签发。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查的机关和期限。

信访事项办结后,办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移交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狱机关在处理信访诉求过程中,可以通过与信访人和解或对产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方式处理诉求。

监狱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信访人自愿和解;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达成和解的,应当由信访人提交《撤回信访诉求申请书》或《放弃信访诉求声明》,信访事项可视为办结。

民事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以通过司法确认保障调解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复查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不予受理的,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应当受理的,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转送原办理机关。

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复查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重要、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提请有关业务部门协办。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对原办理情况进行审查,并向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复查机关应当对原办理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审查。

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原处理意见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复查机关可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但补正申请材料、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期限。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查机关、原处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复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一级机关审查终结:

(一)信访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处理决定,其反映的问题已经按信访程序逐级办理、复查、复核完毕并答复,或者其拒不逐级提出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且已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按照程序办理,信访人同意接受处理意见后又反悔,且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三)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的瑕疵,依法已经得到纠正,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的。

对已经审查终结的信访事项,各级机关不再受理、转办、交办、统计、通报,但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六章  信访问题化解

第三十三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重要信访事项进行督办,督办程序参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督办工作实施办法》。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建立督办台账,以下发《督办通知单》的方式交办,紧急特殊情况可采用口头或电话方式交办。督办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督办的信访事项;

(二)上级机关领导和本机关领导批示的重要信访事项;

(三)有进京上访、非正常上访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信访事项;

(四)案情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办理的信访事项;

(五)需要原办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使职权、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超出法定期限等执法司法错误的,应当移送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审查认定和依法纠正;发现文书制作、证据采信、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执法作风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论的,区分一般瑕疵案件和严重瑕疵案件。一般瑕疵案件,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建议办案部门补正;严重瑕疵案件,采用书面方式建议办案部门补正。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依法终结、信访人仍有非正常上访行为的信访事项,监狱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政法单位,并积极配合后续管理工作,共同做好信访人的息诉息访工作。

第三十六条  监狱机关应当聘请法律顾问,采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监狱机关提供法律咨询、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评析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参与接访,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依靠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经济困难,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向信访人提供联系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救助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对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并息诉息访的救助对象,应当一次性告知提出救助申请需要的材料,并对申请材料认真核实。对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不得以其他理由给予救助。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监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机关或本级机关业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改进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监狱机关或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监狱机关党委在预防和处理本机关信访问题中负有主体责任;党委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业务部门承担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具体办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监狱机关考核工作机构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考核建议;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

(一)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

(二)应当适用信访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办理而未适用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对瑕疵补正意见、改进建议等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的;

(五)对重大、紧急信访突出问题报告不及时或者处置不当的。

第四十二条  对在处置、防范突发事件及重大安保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1月17日印发的《广东省监狱信访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粤狱发〔2018〕47号)同时废止。


   

监狱简介 | 交通指引 | 网站地图

国家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入口

主办单位:广东省四会监狱    联系方式:0758-330 1002

备案编号:粤icp备20007044号    网站标识码:4400000023   

粤公网安备 44128402000103号

技术支持:佛山市国迈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方式:0757(020)-8112 6612

微信公众号
手机版门户网站